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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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哲銘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銘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不詳時點,在某夜市取得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66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手把可供雙手握用),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該把武士刀藏放在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號住處內。嗣於103年
8月11日晚上7時許,張哲銘將上開武士刀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再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並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93公里前附近時,因不明原因失控,而自撞該址之左側護欄,致所駕車輛無法繼續行駛,並橫停於於路面上形成路障,張哲銘明知在高速公路上之車流量大且車輛行進速度極快,如不依規定在肇事地點設置三角架或以他法警示後方來車,將有可能致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而撞上,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未為任何可以防止危險之行為,即逕將上開車輛棄置於現場,並步行自上址離去,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旁扣得上開武士刀,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102年8月26日彰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武士刀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
三、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均構成潛在威脅,又明知高速公路車速極快,於駕車肇事竟未為任何處理,逕自將車輛棄置於高速公路之內線車道,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造成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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