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仁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宗仁於民國97年11月間,透過網路線上遊戲認識 侯淨芳 ,得悉侯淨芳未有男女交往經驗,在臺南市新市區之電子工廠工作,居住員工宿舍等背景,認其單純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隱瞞其姓名、擔任保全員之職業、工作地點及住居地址,向侯淨芳詐稱其姓名為「 金智明 」、經營酒店為業,並佯稱與侯淨芳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云云,待侯淨芳投入感情,二人於98年3月間見面後,及自斯時起,陸續向侯淨芳訛稱:其因經營酒店、南北雜貨等生意有困難,臨時需錢週轉云云;或經營酒店時遇有警察找麻煩,為找人疏通關係,需餽贈金飾云云;或資金套牢,欲向其母借錢,需餽贈金飾始易借得金錢云云;或因在香港協助生意之人結婚,需餽贈金飾作為賀禮云云等理由,致侯淨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劉宗仁之請求,分別於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侯淨芳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透過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功能,向各該發卡銀行預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當場交予劉宗仁;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劉宗仁帶同侯淨芳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銀樓,使用侯淨芳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飾,均當場交予劉宗仁,事後均遭劉宗仁變賣(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同次刷卡購買金鍊,因信用額度不足,分2筆金額而以不同信用卡支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誤列為2次刷卡消費,應予更正)。劉宗仁即以上開詐術,先後向侯淨芳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9,800元,及附表二所示售價共42萬730元之金飾,合計詐得金額83萬530元,供己花用。嗣因劉宗仁取得上開現金及金飾後,即避不見面,並斷絕聯繫,侯淨芳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向網路線上遊戲業者調取電腦IP位址,查詢使用者真實身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害人侯淨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後於審判中證述之
範圍,並非完全相同,本院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其後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表示員警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依其於警詢中陳述之客觀條件及環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劉宗仁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被害人侯淨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
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場,其身分既非證人,雖未命其具結,此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其後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未曾表示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依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對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且對於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劉宗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侯淨芳交往期間,僅有向侯淨芳借1筆20萬元之借款,並約定事後由伊為侯淨芳繳納分期貸款作為抵償。至於購買金飾部分,係因侯淨芳信用卡預借現金額度已滿,伊與侯淨芳約定刷卡購買金飾變賣,以繳交二人交往期間共同花用而積欠之卡債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宗仁於97年11月間,透過網路線上遊戲「LUNA」認識
被害人侯淨芳,並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於98年3月間見面後,被告曾多次要求被害人使用信用卡透過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及多次帶同被害人前往銀樓刷卡購買金飾交予被告,,被告並於事後單獨前往當舖變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正、背面、偵卷第7-8頁、本院審易卷第14頁正、背面、易字卷第30、49、54-5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侯淨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7頁、第9頁背面、第10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易字卷第31-36、39-40、43-47頁)。復有被害人所申辦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節本、復華銀行存摺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聯邦銀行信用卡收費明細表影本、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3月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9903010002號簡易行文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1日99澳盛風管信字第99002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9年5月11日
(99)聯信卡字第008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
18、21、偵卷第12-1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侯淨芳交往期間,都稱侯淨芳為「
小芳 」或「老婆」;侯淨芳則稱伊「 阿明 」或「老公」,因伊在線上遊戲認識侯淨芳時,就對她說伊叫「阿明」,所以她不知道伊姓名。侯淨芳是在臺南市新市區的電子工廠工作,大部分都是伊到臺南找侯淨芳,如果她休假天數較長,才會在高雄見面。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和侯淨芳聯絡,該門號是伊朋友先前申請給伊使用的,伊忘記那個朋友的姓名了,伊後來有把電話換掉,不跟侯淨芳聯絡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淨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劉宗仁交往的時間大概
1年,都叫他「阿明」,因為他說他叫「金智明」,伊不知他的真實姓名,是報警之後警察才查出他叫劉宗仁。伊沒有到過劉宗仁家裡,交往期間只見過一個他說是表姊的人,此外沒有見過劉宗仁的父母或任何家人。伊不清楚劉宗仁住在哪裡,他有時說住高雄,有時說在臺中。劉宗仁在交往期間,剛開始說他在開酒店,高雄和臺中都有,後來說他在做南北雜貨,伊曾要求去他工作的地方,但他都以各種理由拒絕,說不方便過去。伊依劉宗仁的要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刷卡買金飾交給他之後,劉宗仁從98年12月19日後就失聯,伊一直打電話給他,但剛開始是電話有響但沒有接,後來是直接轉語音信箱,伊沒有別的方法找到他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2-33、37、39-42、47頁)。且被害人報警當時仍不知被告姓名,僅能提供被告於線上遊戲之暱稱,經警向網路線上遊戲業者調取電腦IP位址,查詢使用者真實身分,始循線查悉被告身分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8頁),並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4日茂為法字第99011409號函、遊戲歷程及IP位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回覆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25頁),證人侯淨芳此部分證述,信而有徵,自堪採信。被告於審理中雖改稱被害人應知道其真實姓名云云,惟不僅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不合,亦與證人侯淨芳前開證述不符,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與侯淨芳交往期間,係在高雄煉油廠當保全人員,受僱於強固保全公司,月薪2萬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並提出台新銀行存摺節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節本等薪資轉帳資料為證(附本院易字卷第63頁證物袋內)。足見被告於交往之初,即向被害人謊稱其姓名為「金智明」、職業係經營酒店及南北雜貨生意,始終隱瞞其真實姓名及職業,且二人交往期間達1年,從未讓被害人前往其住處或工作地點,復從未向被害人介紹其家人,全然不似正常之男女朋友交往,其與被害人交往之真正動機究竟為何,已然可疑。
㈢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從98年3月間開始,伊因手頭上
有困難,所以請侯淨芳幫忙,當時沒有告訴她何時可以還她,只有說等伊有能力時再還她。侯淨芳前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多少次,伊不太記得了,印象中和她一起去領錢的金額約有二、三十萬元。至於伊與侯淨芳去刷卡購買金鍊之地點多在臺南,因為伊去臺南找她要出去玩身上沒有現金,信用卡已不能再預借現金,所以才去銀樓買金鍊子,再拿到當舖去變現,變賣金飾都是伊自己一人前往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伊認識侯淨芳一、二個月後,開始向她借錢,伊係以欠債、投資需要錢等原因向她借錢,她就借給伊了,她的錢是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來的。後來侯淨芳的信用卡無法再預借現金,才刷卡買金飾來變現等語(見偵卷第7-8頁)。證人侯淨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沒有交過男朋友,劉宗仁在網路線上遊戲和伊認識,是劉宗仁說是男女朋友交往的,伊與劉宗仁第一次見面的時間是98年2、3月間。伊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給劉宗仁部分,是因為他說他有困難,叫伊預借現金出來給他。至於刷卡購買金飾部分,他都說他要送禮,但手頭不方便,要伊幫他刷卡付帳,買完金飾後都是劉宗仁拿走。劉宗仁要伊預借現金的理由是說他做生意需要週轉,要伊購買金飾的理由包括他開酒店,有警察找麻煩,要找人去疏通關係,需要送禮;或他要向他母親借錢,要送他母親金飾,才會借錢給他;或香港那邊有人幫他做生意,對方要結婚,他要送賀禮等等。劉宗仁說他自己沒有在使用信用卡,都是用現金交易,所以都是用伊的信用卡預借現金及購買金飾。劉宗仁有說過要和伊結婚,也有說過等他錢拿回來時,會還給伊,伊因為太相信他,所以一再預借現金給他及幫他刷卡買金飾。劉宗仁請伊刷卡買金飾時,從來沒有說過是要賣錢的,伊也不知道他事後去變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35、37、44-48頁)。被告要求被害人預借現金及購買金飾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雖各執一詞,惟被告與被害人係在網路線上遊戲認識,於98年2、3月間,二人始初次見面,然被告竟自同年3月間起,即陸續要求被害人預借現金,且於被害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額度已滿後,復要求被害人刷卡購買金飾,並於事後持往當舖變賣。而被告與被害人交往期間,不僅隱瞞姓名、職業、工作地點及住居處所,復於取得被害人預借現金及購買之金飾後,於同年12月9日起,即不接聽被害人來電,斷絕與被害人之聯絡,且因被告隱瞞姓名、住居所及工作地點,致被害人完全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均如前述。則依被告於初次見面後不滿1個月,即不斷向被害人要求預借現金及購買金飾,於取得上開財物後,又避不見面,且交往期間隱瞞姓名、職業、住居處所,使用他人名義之預付卡與被害人聯絡,事後即拒不接聽被害人來電,甚至更換使用號碼等種種情事,足見被告自始即非真意與被害人交往,且自始即無返還被害人所交付之預借現金及金飾之意,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至為明顯。
㈣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借現金共40萬9,800元,僅其
中20萬元係伊向被害人借款,其餘預借現金及變賣金飾之金額,則係二人共同花用云云。然被告與被害人自98年3月間始初次見面,而如附表一所示預借現金之時間,係自98年3月4日至4月29日,當時二人均有正常工作,且分隔臺南、高雄兩地,僅休假日始有見面,並非朝夕相處,何能於短短不到二個月時間,共同花費將近21萬元之多(預借現金總額40萬9,800元減去被告自承20萬元借款),啟人疑竇;遑論尚需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98年3月19日至8月26日),刷卡購買售價合計42萬730元之金飾變賣花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而不足採信。至其辯稱借款20萬元均用於投資云云,惟供稱無法提出相關憑據資料,則其將如何保障投資權益,令人費解,此部分辯解亦有違常理,難以憑採。應以被害人指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借現金,均係被告以需錢週轉為由,要求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以信用卡刷卡購買之金飾,均係被告以上開為疏通關係、借款及致贈賀禮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刷卡購買並交予被告,被告則於事後隱瞞被害人而另行變賣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前後一致,而合乎事理,又有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節本、復華銀行存摺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聯邦銀行信用卡收費明細表影本、荷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3月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9903010002號簡易行文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1日99澳盛風管信字第99002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9年5月11日(99)聯信卡字第0081號函暨附件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18、21、偵卷第12-13頁),而屬可信。至於如附表編號8部分,係被害人同次刷卡購買金飾,因信用卡之額度不足,而分2筆金額以不同信用卡支付等情,業據證人侯淨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足見該二筆刷卡金額實係同次消費,非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載之二次消費。而被告於認識被害人之時,擔任保全員一職,並非經營酒店甚至南北雜貨生意,既如前述,是其顯係利用被害人前無男女交往經驗,佯稱與被害人為情侶關係之交往,甚至承諾婚嫁,使被害人投入感情後,再訛稱因經營酒店、投資南北雜貨生意需錢週轉,及因經營酒店而需疏通關係、借款及致贈賀禮等詐術,致被害人信以為真,依其要求而以信用卡預借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飾,並均交予被告等情,甚為明確。被告客觀上確有行使詐術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之事實,足堪認定,所辯前開各節,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劉宗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5次詐取被害人以信用卡預借現金、8次詐取被害人以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合計13次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均非密接,詐騙時所使用之理由各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利用單身女性之感情弱點,佯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騙取被害人信任後,陸續詐取被害人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刷卡購買金飾,均供己花用,惡性顯屬重大,前後共計13次之詐欺犯行,詐取現金共40萬9,800元及售價共42萬730元之金飾,總計詐得金額高達83萬530元,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謂輕微,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態度欠佳;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素行尚可,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為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各次詐欺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編│時間/地點│信用卡及其│預借現金金額│所犯之罪││號││發卡銀行│(新臺幣)│及所處之刑│├─┼───────┼───────┼──────┼─────────┤│1│98年3月4日│中國信託商業│5萬元│劉宗仁犯詐欺取財罪││├───────┤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不詳處所之自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櫃員機(分3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3月11日│聯邦商業銀行│10萬9,900元(│劉宗仁犯詐欺取財罪││├───────┤信用卡│跨行匯款手續│,處有期徒刑伍月,│││不詳處所之自動││費1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櫃員機(分5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3月31日│美商花旗銀行│10萬元│劉宗仁犯詐欺取財罪││├───────┤信用卡││,處有期徒刑伍月,│││不詳處所之自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櫃員機(分5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年4月29日│聯邦商業銀行│11萬9,900元(│劉宗仁犯詐欺取財罪││├───────┤信用卡│跨行匯款手續│,處有期徒刑伍月,│││不詳處所之自動││1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櫃員機(分5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8年4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3萬元│劉宗仁犯詐欺取財罪││├───────┤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不詳處所之自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櫃員機(1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40萬9,800元│└──────────────────────────────────┘附表二(刷卡購買金鍊部分):
┌─┬───────┬───────┬──────┬─────────┐│編│時間/地點│信用卡及其│刷卡購買金額│所犯之罪││號││發卡銀行│(新臺幣)│及所處之刑│├─┼───────┼───────┼──────┼─────────┤│1│98年3月19日│聯邦商業銀行│7萬1,900元│劉宗仁犯詐欺取財罪│││中午12時22分許│信用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民豐珠寶銀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地址不詳)││││├─┼───────┼───────┼──────┼─────────┤│2│98年3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4萬3,260元│劉宗仁犯詐欺取財罪│││下午4時44分許│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三都珠寶銀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新市區華││││││興街59號)││││├─┼───────┼───────┼──────┼─────────┤│3│98年4月16日│聯邦商業銀行│3萬9,500元│劉宗仁犯詐欺取財罪│││中午12時36分許│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合寶珠寶銀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東區東寧││││││路550號)││││├─┼───────┼───────┼──────┼─────────┤│4│98年5月9日│中國信託商業│4萬2,100元│劉宗仁犯詐欺取財罪│││下午1時3分許│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信榮珠寶銀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377號)││││├─┼───────┼───────┼──────┼─────────┤│5│98年6月3日│中國信託商業│4萬5,170元│劉宗仁犯詐欺取財罪│││上午11時33分許│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合寶珠寶銀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東區東寧││││││路550號)││││├─┼───────┼───────┼──────┼─────────┤│6│98年6月3日│中國信託商業│4萬6,000元│劉宗仁犯詐欺取財罪│││晚間7時52分許│銀行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三都珠寶銀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新市區華││││││興街59號)││││├─┼───────┼───────┼──────┼─────────┤│7│98年7月10日│聯邦商業銀行│4萬8,500元│劉宗仁犯詐欺取財罪│││上午11時42分許│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合寶珠寶銀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東區東寧││││││路550號)││││├─┼───────┼───────┼──────┼─────────┤│8│98年8月26日│⑴聯邦商業銀行│8萬4,300元│劉宗仁犯詐欺取財罪│││下午2時52分許│信用卡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6萬4,3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合寶珠寶銀樓(│⑵荷蘭銀行信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東區東寧│卡部分2萬元│││││路550號)│。│││├─┴───────┴───────┴──────┴─────────┤│合計:42萬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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