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寶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陳美琴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洪宗寶與陳美琴為同居情侶(現已分居),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宗寶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9年2月26日,已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2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洪宗寶不得對陳美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美琴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陳美琴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洪宗寶於99年7月21日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下稱旗津分駐所),經員警 楊茂林 面告,已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詎洪宗寶與陳美琴分手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9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旗津城遊藝場」偶遇陳美琴,二人因陳美琴於同居期間,私自變賣洪宗寶弟媳之手鍊一事,發生爭執。洪宗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陳美琴數度欲離開現場時,不斷以身體阻擋其去路,使陳美琴無法離去,以此方式對陳美琴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嗣因陳美琴之友人來電得悉狀況,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凌晨
0時35分許到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72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宗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陳美琴有聲請保護令。伊也沒有騷擾陳美琴,只是在公共場所遇到,和她講幾句話而已。伊沒有罵她,也沒有不讓她走,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宗寶與被害人陳美琴原為同居情侶關係,現已分手並
分居等情,業據被告與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鼓山分局卷〈下稱警卷〉第1頁背面、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第25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又被告於同居期間,因被害人聲請,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2月26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2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並於99年7月21日至旗津分駐所,經員警楊茂林面告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保護令暨送達證書、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家護字第2256號影卷〈下稱家護卷〉第21-23頁、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8886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至遲於99年7月21日已知悉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無誤,所辯不知被害人曾聲請保護令云云,顯非可採。㈡被告與被害人分居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9月
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旗津城遊藝場」外,偶遇被害人,二人並因被害人於同居期間私自將被告弟媳之手鍊出售一事發生爭執,被害人數度欲離去時,均遭被告不斷以身體阻擋其去路,直至被害人之友人來電得悉狀況,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凌晨0時35分許到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當天晚間10點多,差不多要離開遊藝場時,剛好洪宗寶走進來。因為伊之前曾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將洪宗寶的弟媳的手鍊賣給金飾店,後來已還錢給他弟媳,但洪宗寶堅持要伊向他弟媳賠罪。伊與洪宗寶在遊藝場外面講話,剛開始都不回答他,洪宗寶問到後來抓狂,就大小聲一直亂罵,罵到後來伊也大聲回話,堅持不要向他弟媳賠罪。後來伊說伊要走,但洪宗寶不讓伊走,只要伊往前走,洪宗寶就擋在伊前面,擋了伊好幾次,伊沒辦法走,前後大概1小時。後來伊朋友剛好打電話來,伊請朋友通知伊弟弟,或直接報警請警察來。伊並叫洪宗寶趕快走,不然等警察來就什麼都不用說了,因為伊之前有聲請保護令,洪宗寶應該知道。當時伊叫洪宗寶走,他不願意走,也不讓伊走。後來有警察開巡邏車來,伊就向警察說伊要告洪宗寶,警察聽到伊有聲請保護令,就將洪宗寶帶往警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36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26頁),並有鼓山分局現場逮捕通知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自堪採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身體阻擋方式,阻止被害人離去,依其情節雖未達於強制程度,惟所為已使被害人精神上受有侵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2256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已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當時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應遵守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於被害人拒絕前去向被告之弟媳道歉,表明欲離去時,即應任其離去,不得加以阻擋,以免違反保護令之裁定。詎被告無視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不斷以身體阻擋方式,阻止被害人離去,甚至聽聞被害人已請友人報警,仍毫不在意,不願自行離去,亦不讓被害人離去,其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屬明確。被告所辯未違反保護令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猶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之裁定,以身體阻擋被害人離去方式,而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44-46頁),素行欠佳,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之保護令,已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仍恣意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藐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司法公權力;惟衡以本件起因被害人私自變賣被告家人財物,並非被告主動前往騷擾被害人,犯罪動機尚非過劣,被害人已於審理中表明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小康,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及其經濟情況,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被害人私自變賣其家人財物,為要求被害人向其家人道歉,而一時失慮,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情有可原,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並無其他騷擾情事,伊當時是想以保護令來壓他而已,並不想害他被關,且事後縱在路上相遇,被告亦會躲開,伊相信被告有將此事放在心上,且被告還有一個年紀很小的女兒要養,希望法院原諒被告,給他一個機會,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40頁),堪認被告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並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五、本件緩刑宣告依法通知被害人及警察機關,被告應注意如於緩刑期間違反命其遵守事項,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