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志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繃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明志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
9月10日18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外型狀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高雄市○○區○○路與至真路口,見 劉恆雅 欲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際,趁機竄進劉恆雅汽車副駕駛座內,持槍指向劉恆雅,並出手摀住其嘴巴,喝令:「勿出聲!」,並強令劉恆雅交出身上財物,而著手施行強盜行為,劉恆雅即將隨身手提包丟給吳明志。吳明志發現錢包內沒有大額金錢,遂持上揭玩具空氣槍命劉恆雅爬到後座反趴,並取下右手掌上所有之紗布將劉恆雅雙手綑綁於背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劉恆雅不能抗拒。 嗣吳明志 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逃逸,在途中取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持有子彈部分未據起訴),並恫稱:「妳有沒有看到子彈,我差一點對妳射擊」乙語,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政德路口時,劉恆雅趁機掙脫手上綑綁之紗布後,從左後座之車窗跳車脫逃,並因而受有左側肢體鈍挫傷、疑似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吳明志見狀即將上揭自小客車開往高雄市○○區○○路「城裡月光餐廳」附近停放,並搜刮劉恆雅遺留在車內之HP牌筆記型電腦1部(含袋子)、棕色女用手提包1只、黑色零錢包1只、SONY牌數位相機1台、玉山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鑰匙2串、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00元等物(共價值約4萬餘元)後逃逸。嗣為警循線於同年月11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康路口拘提到案,並經吳明志同意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繃帶1條,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瓦斯填充瓶1支,及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空氣槍1把(含彈匣1只)、子彈1顆(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BB槍彈珠1罐、作案時穿著之上衣、褲子各1件,劉恆雅所有之HP牌筆記型電腦1部(含袋子)、棕色女用手提包1只、黑色零錢包1只、SONY牌數位相機
1台、玉山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鑰匙2串、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等物(上揭物品均已發還劉恆雅),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恆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劉恆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劉恆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劉恆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0至17頁、偵卷第7至9頁),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玩具空氣槍1枝、金屬子彈1顆、繃帶1條扣案可佐,及案發現場逃逸路線圖(警卷第18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幀(警卷第19頁)、高雄市○○區○○路與重政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幀(警卷第20至21頁)、文康路與至真路口、孟子路與政德路口之蒐證照片4幀(警卷第22至23頁)、劉恆雅指認被告之照片(警卷第24至25頁)、蒐證照片39幀(警卷第26至32頁)、警方在吳明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及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3至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稽。另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5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2焦耳/平方公分。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9013011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及辯護人前雖辯稱被告犯案時所持之玩具空氣槍,並非兇器云云。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扣案玩具空氣槍無論係型狀、構造、色澤均與真槍類似,由堅硬材質構成,且重約760公克,可持以攻擊使人受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37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搶過程,以扣案玩具空氣槍指向告訴人命其爬至後座,續以繃帶綑綁其雙手於背後,開車載走告訴人進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依其情形顯屬著手強盜過程之部分行為,自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上揭所為,除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外,另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容屬誤會。本件被告於強盜過程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使其生畏怖心,至使不能抗拒,此乃其強盜之手段,應不另論以恐嚇罪。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為一單身女子,而被告身強體壯,於行搶當時除出言恫嚇外,復持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指向告訴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已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至於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分犯行,因起訴書除記載被告強盜過程,曾「亮出『子彈』1顆」外,並未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何時開始持有該顆子彈,及該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等攸關被告是否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之重要事項,且就所犯法條部分,亦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故難認公訴人就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部分,業據起訴。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裂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上揭子彈係友人「 許志成 」於被告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前2、3年即給予被告作為紀念,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5頁),無論從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觀之,均顯與被告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無涉,並非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以強暴手段掠取單身女子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復在行搶過程,持玩具空氣槍加以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無法予以抵抗,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案過程,而所搶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大多已發還告訴人,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外,尚無其他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玩具空氣槍1把(含彈匣1只)、繃帶1條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子彈1顆,因送驗時經試射完畢,其結構已不完整,非屬違禁物,自不另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瓦斯填充瓶1支、BB槍彈珠1罐、被告犯案時穿著之上衣、褲子各1件,則均核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