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曾銘興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 鄭秋美 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一百三十五巷八十九號住所一樓大門及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後,竊得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鄭秋美身分證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各一張、南洋金珠一顆、南洋銀珠耳墜一對、南洋銀珠墜子一只、紅寶石墜子一條(鑲鑽)、紅寶石戒指一只(鑲鑽)、藍寶石戒指一只(鑲鑽)、珊瑚耳環一付、珊瑚墜子一條、珍珠戒指一只、正南非天然鑽手鍊一條、正天然鑽石墜一只、鑽耳鈎一對、蘋果型鑽墜一只、正南非天然鑽線戒一個、錶帶型鑽手鍊一條、馬鞍型翡翠鑲鑽戒一只等物及其子 蔡耿中 筆記型電腦一部,總計價值逾一百五十萬元。嗣鄭秋美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五時許,起床發現屋內遭竊,乃於同日報警處理,迄至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曾銘興始經緝獲到案。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下列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秋美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銀樓保證書影本三紙、㈣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證物清單、照片、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
二、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㈠被告先前之供述──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前先之供述,並未經違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鄭秋美於警詢中之供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鄭秋美於警詢所為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
並無不符,且證人鄭秋美於警局之證述,又未經證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之要件,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認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鄭秋美於偵查中之證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鄭秋美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
務、具結之效果以及偽證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且證人鄭秋美嗣後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無礙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證人鄭秋美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證述檢察官有以不法方式偵訊,另被告亦無具體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灼然甚明,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⒈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經驗或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二百零八條明文規定。而鑑定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以供法院之採證,係依替代性之調查證據方法,以其判斷之意見,為其證據資料。鑑定人應將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向法院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準用人證之規定,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係傳聞證據,然既有上開鑑定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或有全國一致性(如DNA鑑定),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係由查獲之警察機關
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定書,雖屬傳聞證據,然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認「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㈤照片──
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不屬傳聞證據。又該等照片之取得,手段合法,復並已依書證之調查方式,提示予被告辨認,自有證據能力。
㈥銀樓保證書影本三紙、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證
物清單及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僅爭執其證明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銘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及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多達約一百五十萬元之珠寶等物,辯稱:我僅有在三樓床頭櫃偷了七、八千元現金,還有身分證及信用卡,其餘珠寶、筆記型電腦等物,我都沒有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破壞該處一樓大門及內門門鎖,進入屋內
竊得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鄭秋美到庭證述:「(你的住處之前是否有遭竊過?)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至五時間遭竊」、「(你發現遭竊後,有無清點少了哪些東西?)他把保險箱撬開,我的大件珠寶都是裝在一個一個的小盒子裡面,一整組的珠寶是用另外的盒子裝著,竊賊把我所有的珠寶都拿走了,盒子都丟在地上,那時候都很亂,也沒有想到要特別去清點,還有很多比較小件的飾品都沒有記錄在警方的資料裡面」、「(目前有無辦法說出掉了哪些東西?)南洋金珠(旁邊鑽台是鑲鑽的)、南洋銀珠鑽石台的耳環一副、南洋銀珠鑽石台墬鍊、紅寶石鑽石台墬鍊、紅寶石波浪形的戒指、藍寶石鑽石台戒指、珊瑚墬鍊、珊瑚耳環一副、珍珠戒指,我兒子的筆記型電腦價值三萬三,裡面還有一台電子字典約一萬元,另外還有一些沒有提供給警察的,就是古典型的玉戒指,是我母親六十四年留給我的,還有白金鍊(有五顆黑金珠)、鑽石尾戒,紅、藍、綠三寶在一起的戒指、蝴蝶形的玉戒、圓形的玉墬、英國的金牌墜子」、「(你之前是否有跟警方說有失竊新台幣三萬元?)是我女兒、兒子年底給我的壓歲錢,我放在紅包袋裡面,我把錢分成好幾個紅包袋裝,每個裡面裝數千元,連同我兒子口袋裡面的錢約三萬多元,我兒子口袋裡面的錢約有幾千元」、「((請庭上提示警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四頁照片,你所說的紅包袋是放在什麼位置?)法官提示上開警卷照片)是放在三樓有保險櫃房間的床頭櫃,竊賊把鈔票拿走,紅包袋就丟在地上」、「(你之前是否有跟警方說有失竊你的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有失竊身分證及中國信託的提款卡,但不是信用卡」、「(你說的身分證及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原本是放在什麼位置?)放在我的皮包裡面,我的皮包當時放在二樓,就是有編號六的桌子那邊,當時我的皮包有被翻開,竊賊連五十元的銅幣全部倒走」、「(你兒子的筆記型電腦是在放什麼地方?)放在一樓茶几旁邊的椅子上」、「(你在警詢中有告訴警察說失竊的鑽飾是放在什麼地方?)已經跟警察說的都是放在三樓的保險箱裡面,沒有跟警察說的部分,有部分是放在保險箱裡面,有部分放在同一個房間梳妝台裡面」、「(你怎麼確認這些鑽飾確實有失竊?)保險箱的鑰匙被拿出來打開,保險箱裡面的東西都被拿出來,保險箱也沒關,竊賊都把鑽飾拿出來,盒子丟在旁邊,保證書他沒有辦法拿到,因為我是另外放的,當時警察問我有沒有這些鑽飾的照片,我說沒有去特別拍照,我是後來提供保證書給警察的」、「(那天之前,你們家是否有遭竊的情況?)從來沒有。因為我們是新家,之前也沒有發現有遭竊的情況」等語綦詳。
㈡此外,復有銀樓保證書影本十一紙、鄭秋美於日常生活中曾
配戴前開珠寶之照片十二張、現場證物清單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資為憑。而卷附銀樓保證書,其中有七件珠寶(即警卷第四頁第三張及第四張保證書上載之「正南非天然鑽手鍊一條」、「正天然鑽石墜一只」、第五頁第一、三、四張保證書上載之「鑽耳鈎一對」、「蘋果型鑽墜一只」、「正南非天然鑽線戒一個」、第六頁第
二、三張保證書上載之「錶帶型鑽手鍊一條」、「馬鞍型翡翠鑲鑽戒一只」),亦為遭竊之物,然因屬比較小件之飾品,故於警局時未向警方說明此部分珠寶亦遭竊等情,業證人鄭秋美到庭證述明確。又觀諸卷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可見鄭秋美住處一樓鐵捲門及內門鑰匙孔均遭撬開,而以鑰匙孔均為金屬材質,要將鑰匙孔撬開,遺留破壞之痕跡,所使用之工具質地必需堅硬,且形狀需尖銳,核與被告供稱其所使用之破壞工具為螺絲起子等語相符。
㈢被告雖否認有竊取珠寶等物,惟警方於現場採集之疑似汗液
棉棒等跡證,經送鑑定結果,僅驗出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並未驗出有其他人之DNA,且現場勘察結果,亦僅有一處入侵地點(即一樓大門及內門),顯見入內行竊者,僅有被告一人。再由上開汗液採得之地點,為該住處三樓後面房間靠近保險箱所在處,且汗液四周地板上可見珠寶盒散落一地,足證被告曾在該處打開保險箱,進而搜刮珠寶盒內之飾品,被告否認犯行,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竊時持用之螺絲起子,應認屬兇器,又被告所破壞之大門門鎖,因係整片鐵捲門之一部分,而非另外附加於鐵捲門之上,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所破壞者係屬安全設備。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要件,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其刑度亦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然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係攜帶兇器行竊,且所竊得之物尚包含正南非天然鑽手鍊一條、正天然鑽石墜一只、鑽耳鈎一對、蘋果型鑽墜一只、正南非天然鑽線戒一個、錶帶型鑽手鍊一條、馬鞍型翡翠鑲鑽戒一只等物,均漏未論及,尚有未洽。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且於夜間,持螺絲起子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危害到居家安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所竊之物價值又高達百餘萬元,迄仍未為任何賠償,及犯後飾詞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