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 羅炳煌
羅杏芳 劉孟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嗣於同年11月23日始追加第2項聲明「確認被告等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所有或繼承之地上權不存在」(卷二第140至142頁),理由僅空泛陳述原告為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訴外人即債務人苗栗縣政府怠於行使塗銷所徵收土地之系爭地上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苗栗縣政府起訴之必要等語。然查,本件已於106年8月18日履勘現場完畢,即調查證據完畢,此後審理均集中爭點於系爭土地上房屋現況、系爭地上權是否尚有存在之必要等節,已離釐清訴訟事實不遠。再者,本院於107年3月22日審理時,當庭請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追加之訴之請求權依據及理由,竟答以再具狀補陳(卷四第27頁),經本院當庭令其7日內補正,迄今仍未提出。綜上可知,原告提出追加之訴已歷經5月有餘,仍未能補正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自難認其追加之訴與本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甚且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若准予其追加,明顯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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