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
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孟璋與 陳俊智 、 蔡仲哲 、 翁子傑 、 陳柏宇 、 林德昌 、 林言祐 、 陳凱祥 、 蕭鎮岳 、 李佩蓉 、 邱明宏 、 楊婷 如、 林昱丞 、 陳鴻 、 徐振洋 、 張閔恩 、 陳建成 、 潘宏宇 、 趙祖慶 、 黃慶隆 、 李昌儒 (陳俊智等20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等21人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陸續參與由 卓罡 賢(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尾哥」之成年人等多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詐騙集團之後,渠等即與 卓罡賢 、「海哥」、「尾哥」及其他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6年10月中旬起,由卓罡賢出資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鎮○街○○○○○號之建物設立詐騙集團機房,並提供手機、筆記型電腦、網路分享器、隨身碟等詐騙工具,供機手撥打網路詐騙電話使用,且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聘請陳俊智在機房內發放上開購得之詐欺設備及管理機手生活起居,並提供詐騙講稿、為警查獲時之應詢教戰守冊,而該詐騙集團之組織結構除機房外,尚包括提供人頭帳戶之水房,機房成員則有一線機手及二線機手,一線機手負責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裝係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名下另有手機門號違規使用,待大陸地區被害人表示並無另有門號,即誘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誤認可能遭人盜辦門號,再將電話轉接與假冒公安之二線機手,再由二線機手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誆稱其手機門號涉嫌犯罪而需配合調查,待大陸地區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再順勢告知大陸地區被害人可匯款至該集團所掌控之不明金融帳戶以供擔保,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迨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後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則由集團內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再由卓罡賢發放並分配報酬,一線機手員詐騙所得總額7%計算之金額作為報酬,二線機手依詐騙所得金額8%計算之金額作為報酬。而除陳俊智與卓罡賢係負責管理機房機手生活起居、提供膳食外,餘李孟璋等人即係擔任撥打電話之機手,接續使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隨機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繫行騙,並依集團指示,接續使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將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續轉至二線機手處,以上開模式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起訴書贅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檢察官更正刪除)。渠等乃以上開模式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經警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法搜索前揭位於新北市○○區鎮○街○○○○○號之詐騙機房,當場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三第276頁、第282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智、陳鴻、蔡仲哲、翁子傑、徐振洋、張閔恩、陳柏宇、李佩蓉、邱明宏、陳建成、林德昌、 楊婷如 、潘宏宇、林言祐、趙祖慶、陳凱祥、林昱丞、蕭鎮岳、黃慶隆、李昌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6734號卷一第17至30頁、第31至40頁、第43至52頁、第71至80頁、第81至91頁、第93至102頁、第103至115頁、第117至127頁、第131至140頁、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73頁、第177至188頁、第191至199頁、第201至209頁、第211至222頁、第227至237頁、第239至249頁、第251至260頁、第261至263頁、第265至275頁、第277至279頁、第281至290頁、106年度偵字第36734號卷三第85至89頁、第99至103頁、第107至119頁、第163至173頁、第177至191頁、第213至216頁、第253至257頁、第267至271頁、第291至303頁、第371至376頁、第381至389頁、第393至398頁、106年度偵字第36734號卷四第65至70頁、第129至136頁、第209至219頁、第229至239頁、第243至247頁、第297至302頁、第321至324頁、第361至369頁、106年度偵字第36734號卷五第67至72頁、第81至84頁、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35至140頁、第151至164頁、第241至248頁、第329至333頁、第335至348頁、第421至427頁、第451至459頁、第469至473頁、106年度偵字第36734號卷六第91至94頁、第199至202頁、第213至218頁、第235至239頁、第307至317頁、第319至320頁、第335至338頁、第407至414頁、第423至428頁、第445至450頁、106年度偵字第36734號卷七第71至73頁、第81至85頁、第105至109頁、第201至209頁、第225至229頁、第235至250頁、第267至273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505卷第149至169頁、第211至215頁、第225至229頁、第243至246頁、第247至249頁、第253至257頁、第271至274頁、第285至289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80頁、第181至184頁、本院卷二第257至269頁、第271至307頁),復有詐騙講稿、查獲現場圖、金吉利詐騙集團組織圖、績效計算表、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5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幀在卷可稽(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6734號卷一第327至357頁、第361至369頁、106年度偵字第36734號卷二第341至344頁、第355至357頁、第359至371頁、106年度偵字第36734號卷三第203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6年4月21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李孟璋及共同被告陳俊智等20人於歷次訊問中所述之犯罪情節及金吉利詐騙集團組織圖所示,可知被告李孟璋所參與之上開詐騙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騙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或負責擔任冒充公安或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騙之工作,或負責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之工作,或負責擔任與上手及下手聯繫之工作,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李孟璋於上開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擔任機手之工作,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其應僅係參與該犯罪組織而已之事實,亦堪認定。足證被告李孟璋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李孟璋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孟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公布日即民國107年1月
3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李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亦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惟嗣已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此部分罪名)。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係共犯卓罡賢出資、承租房屋設置詐欺機房,並指揮分派工作,由共同被告陳俊智及共犯卓罡賢負責管理機房機手生活起居、提供膳食,共犯卓罡賢指示被告李孟璋、共同被告蔡仲哲、翁子傑、陳柏宇、林德昌、林言祐、陳凱祥、蕭鎮岳、李佩蓉、邱明宏、楊婷如、林昱丞、陳鴻、徐振洋、張閔恩、陳建成、潘宏宇、趙祖慶、黃慶隆、李昌儒分別擔任第一線人員,足見被告李孟璋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之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且跨國電信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線之實行詐騙者、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
一、二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礙於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李孟璋與共犯卓罡賢、綽號「海哥」、綽號「尾哥」、共同被告陳俊智、蔡仲哲、翁子傑、陳柏宇、林德昌、林言祐、陳凱祥、蕭鎮岳、李佩蓉、邱明宏、楊婷如、林昱丞、陳鴻、徐振洋、張閔恩、陳建成、潘宏宇、趙祖慶、黃慶隆、李昌儒及第二線之不詳人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孟璋與共同被告陳俊智、蔡仲哲、翁子傑、陳柏宇、林德昌、林言祐、陳凱祥、蕭鎮岳、李佩蓉、邱明宏、楊婷如、林昱丞、陳鴻、徐振洋、張閔恩、陳建成、潘宏宇、趙祖慶、黃慶隆、李昌儒等人間,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互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按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因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等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未認定被告李孟璋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間就被告李孟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四)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孟璋、與卓罡賢、「海哥」、「尾哥」、共同被告陳俊智、蔡仲哲、翁子傑、陳柏宇、林德昌、林言祐、陳凱祥、蕭鎮岳、李佩蓉、邱明宏、楊婷如、林昱丞、陳鴻、徐振洋、張閔恩、陳建成、潘宏宇、趙祖慶、黃慶隆、李昌儒及第二線之不詳人員間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遭警方查獲前,有多次撥打電話之上開詐騙行為,因在相同地點,且係密切相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又按民國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足見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參加犯罪組織,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外,如在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更著手實行犯罪,致觸犯其他刑事法所規定之犯罪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5條之適用,若所犯二罪符合刑法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時,自應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5條之規定,已因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遭刪除,惟行為人所犯二罪,如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時,仍有刑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茲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自得認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本件被告李孟璋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被告李孟璋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認定被告李孟璋所犯上開二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李孟璋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孟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李孟璋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參與跨國詐騙集團犯罪,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且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而其所犯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所犯上開犯行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本件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李孟璋正值盛年,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詎其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其於犯罪後積極面對罪責,並不逃避,於犯罪過程中分擔行為係第一線電話接聽員,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份子,且本案尚無被害人有實際被詐得財物,對於法益威脅、侵害程度尚屬有限,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爰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孟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犯卓罡賢所有並供予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陳俊智、翁子傑、蔡仲哲、林德昌、趙祖慶於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 徐振祥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第261至266頁、本院卷三第101頁、106年度偵字第36734號卷一第147至148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孟璋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已有取得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報酬,故難認其已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民國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行動電話(銀色,│1支│供犯本案犯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所用之物│││卡1張)│││├──┼───────────┼───┼──────┤│2│IPhone行動電話(香檳色│1支│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3│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2支│供犯本案犯行│││黑色)││所用之物│├──┼───────────┼───┼──────┤│4│TaiwanMobile行動電話(│1支│供犯本案犯行│││白色)││所用之物│├──┼───────────┼───┼──────┤│5│OPPO行動電話(香檳色)│1支│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6│MI行動電話(白色)│1支│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7│蘋果平板電腦(白色)│1台│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8│蘋果平板電腦(銀色)│3台│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9│蘋果平板電腦(香檳色)│1台│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10│蘋果平板電腦(銀灰色)│5台│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11│網路分享器(黑色,含SI│16台│供犯本案犯行│││M卡)││所用之物│├──┼───────────┼───┼──────┤│12│NETGEAR網路分享器│3台│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13│TOTOLINK網路分享器│1台│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14│TP-LINK網路分享器│1台│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15│無線電│10台│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16│USB隨身碟│36支│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17│SIM卡│7張│供犯本案犯行│││││所用物│├──┼───────────┼───┼──────┤│18│MI行動電話(鐵黑色)│1支│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19│SIM卡│3張│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0│USB隨身碟(鐵灰色)│1支│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1│V0Y0平板│1台│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2│Lenovo筆記型電腦│30台│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3│HTC行動電話(白色,IME│1支│供犯本案犯行│││I:000000000000000)││所用之物│├──┼───────────┼───┼──────┤│24│聲寶廠牌電視│1台│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5│螢幕│1台│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6│行動電話(白色)│1支│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7│IPadMini平板電腦│1台│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8│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9│數據機│1台│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30│監視器主機(含鏡頭2個│1台│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31│影像分配放大器│1台│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32│監視器螢幕│1台│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33│監視器鏡頭│6個│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行動電話(香檳色│1支│共同被告│與本案無關│││,IMEI:00000000000000││翁子傑││││6)││││├──┼───────────┼───┼────┼─────┤│2│IPhone6S行動電話(白│1支│共同被告│與本案無關│││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成││││SIM卡1張)││││├──┼───────────┼───┼────┼─────┤│3│IPhone行動電話(金色,│1支│共同被告│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楊婷如││││卡1張)││││├──┼───────────┼───┼────┼─────┤│4│OPPO手機(白金色,含門│1支│共同被告│與本案無關│││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楊婷如││││)││││├──┼───────────┼───┼────┼─────┤│5│IPhone5行動電話(白色│1支│共同被告│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楊婷如││││M卡1張)││││├──┼───────────┼───┼────┼─────┤│6│IPhone7行動電話(含門│1支│共同被告│與本案無關│││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昱丞││││)││││├──┼───────────┼───┼────┼─────┤│7│白色襯衫(含黑色領帶)│2件│共犯卓罡│與本案無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