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榮昌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27號、111年度偵字第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洪榮昌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榮昌(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34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持有槍彈時間甚為短暫,危害社會之程度輕微,且未使用槍彈射擊或恫嚇任何人,手段明顯有所節制,雖有以槍械敲傷告訴人 陳宗智 額頭,傷勢也甚為輕微,亦未有其他傷害、凌虐、恫嚇行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以被告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觀之,倘僅因非常短暫持有槍彈之行為導致量刑上一舉突破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最高刑期,實屬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處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針對告訴人陳宗智及被害人 林友傑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針對被害人 蔡文軒 及告訴人 施勁綸 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經由同案被告 黃梓豪 交付而持有非制式手槍,並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中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至第28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宗智、被害人林友傑有債務糾紛,即邀集同案被告為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期間更持槍枝傷害告訴人陳宗智,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獲得被害人林友傑宥恕,經被害人林友傑表示:我願意原諒全部被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雖屬無據,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
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解決糾紛,僅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即邀集同案被告為本案非法持有槍彈、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施勁綸、被害人蔡文軒行無義務之事,亦侵害告訴人陳宗智、被害人林友傑之自由法益,過程中更持槍枝敲擊告訴人陳宗智額頭,使其受有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已獲得被害人林友傑之諒解如前述,併參告訴人陳宗智、施勁綸、被害人蔡文軒部分雖未達成和解,但告訴人陳宗智曾於偵查時陳稱:我當時也是因為受傷及氣憤,才要提出這些告訴,後來想說傷的不是很嚴重,做生意的事情過了就算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027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281頁);告訴人施勁綸則於偵查時陳述:當初作筆錄時問我是否提告,我覺得手機拿回來就好,沒有要提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8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包括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卷一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洪榮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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