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輝 指定辯護人 李嘉泰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志輝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晚間9時2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北黃昏市場附近某公園,見代號AE000-A109499之未滿14歲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其好友黃○慧(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玩耍,A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09499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至該公園尋找A女,A女因貪玩不欲返家,旋離開該公園以躲避B女,陳志輝見狀亦離開。後A女行經附近黃○慧住家(地址詳卷),見陳志輝坐在該址附近一直注視A女,A女心覺有異,遂奔跑逃離該處,陳志輝則一路尾隨在後,迨A女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跑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內,陳志輝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持手電筒朝暗巷內照向A女並靠近A女,復在A女身後蹲下,強行自後方抱住A女,且不顧A女掙扎,自後方伸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約1、2分鐘,至A女掙脫逃跑,陳志輝始停止其行為,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1次。嗣A女與B女於當晚見面後,向B女表示遭陳志輝撫摸下體等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跟隨告訴人A女進入上開防火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A女做任何猥褻動作,伊把告訴人A女當成小朋友看待,沒有碰觸告訴人A女,也不是尾隨告訴人A女,是要叫告訴人A女回家,伊在防火巷找到告訴人A女,有跟告訴人A女講那麼晚為何不回家,伊後來應該沒有動就跟在告訴人A女後面看告訴人A女離開防火巷,不記得在防火巷看到告訴人A女時,自己有無蹲下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告訴人A女是如何遭拉入巷子或是自行步入巷子、被告是以手伸進去褲子內或隔著褲子摸、被害人於何時何地向母親述說本案犯罪事實、如何指認被告,在告訴人A女警詢、偵訊筆錄與告訴人B女偵訊及原審證述多有矛盾之處,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惟查:
㈠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於109年11月3日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
於109年11月3日案發前未久,曾在前開中北黃昏市場附近某公園觀看告訴人A女與黃○慧遊玩之情形,且亦知悉告訴人B女前往該公園催促告訴人A女返家,然告訴人A女貪玩跑離該公園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案(見110年度偵字第3262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67、68頁、原審卷第368、369、371、372、376至378、382、3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防火巷內對告訴人A女為事實欄所示強制猥褻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⑴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晚伊在黃○慧家門口,看到一位
之前看過的叔叔坐在門口椅子上,那位叔叔一直看伊,伊覺得怪怪的,就跑走躲開,伊邊跑邊回頭看,叔叔就跟在伊後面,伊就躲進防火巷內,叔叔又走進來,先用手電筒照伊,叫伊聽話,伊想走出巷口,叔叔走進巷內,伊等靠近的時候,叔叔從後面抱住伊,用右手摸伊下面,叔叔的手在伊褲子外面摸大約1、2分鐘。叔叔抱住伊時,伊有掙扎,後來推開叔叔才跑掉。伊一直跑到外面大馬路又過馬路,之後才與媽媽會合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5至29頁、第31、32頁)。
⑵其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先走到小巷子躲起來,伊往後看,
怕一個叔叔跟過來,在小巷子內叔叔從後面蹲下把伊抱住,然後隔著褲子摸伊下面約1、2分鐘,之後伊就直接跑了,跑了一段路伊先往回看,叔叔沒有跟過來,伊就直接跑回家馬上跟媽媽說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5至69頁)。⑶依上可見,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
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而觀諸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告訴人A女與被告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⒉經原審勘驗卷附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有勘驗筆
錄與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0、161頁、第165至172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IMG_1190
畫面時間22:56:16,畫面為兩側均停放車輛之巷弄內,告訴人A女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沿畫面右方平房及停放車輛間之空隙朝畫面右上角跑去,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望向告訴人A女所在處走於告訴人A女身後。畫面時間22:56:19至
22:56:26,告訴人A女繼續沿畫面右方平房及停放車輛間之空隙跑至畫面右側之黑色汽車之車尾處停下,被告加快腳步朝黑色汽車車尾及告訴人A女所在處走去,畫面時間22:5
6:27,被告轉身走進黑色汽車後方之空隙,畫面時間22:5
6:30,當被告靠近告訴人A女時,告訴人A女轉身朝畫面右上角轉角處跑去,被告跟隨於告訴人A女之身後亦朝畫面右上角轉角處走去,畫面時間22:56:36告訴人A女右轉消失於畫面右上角之轉角處,被告續朝畫面右上角轉角處走去,畫面時間22:56:45,被告右轉後消失於畫面右上角轉角處。
⑵檔案名稱IMG_1191
畫面時間22:56:35,告訴人A女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後右轉朝畫面中藍色大門鐵皮屋旁之轉角跑去,畫面時間22:56:37,告訴人A女消失於畫面右方之鐵皮屋旁轉角處。畫面時間22:56:42,被告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被告走至鐵皮屋旁之轉角後右轉,畫面時間22:56:49,被告消失於鐵皮屋旁之轉角處。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有不顧告訴人A女刻意躲避,執意一路尾隨告訴人A女之情事。
⒊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前,告訴人A女作息跟
情緒都正常、穩定。在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A女碰面後,告訴人A女告知伊遭人撫摸下體,告訴人A女當時是驚嚇、恐懼、害怕的。事發之後不久,告訴人A女半夜會受到驚嚇,會說「媽媽救我」,也曾說閉上眼睛會看到欺負告訴人A女的人、很害怕,之後有帶告訴人A女去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3
74、375、379、380、382、389頁),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68、69頁),可知告訴人A女於事發未久與母親會合並陳述遭人猥褻之事時,情緒上處於驚嚇、恐懼、害怕之狀態,且其於案發前之情緒表現本屬平穩,於案發之後卻不時會出現求救、驚慌之異常情緒反應,提及此事不時難掩心中害怕等情,此與遭受性侵害後常出現害怕、驚慌之負面情緒反應相符。
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據AE000-A109499稱,你尾隨進入
防火巷後抱住她,用手摸她的下體,是否有此事?請詳述。)不是這樣,我進去抱住她是要跟她玩,搔癢她,我搔癢她時有碰觸到她身體,可能是這時候她覺得我碰到她下體、(你是否有故意去碰觸AE000-A109499的下體?)沒有、(當AE000-A109499反抗、拒絕你觸碰她時,你做何反應?)我就放開她,讓她跑回家、(你為何會摸AE000-A109499的下體?)我不知道,有可能是我在搔癢她的時候不小心碰到,因為我從來不把她當女人看待,我當時只是在跟小孩子玩的動作而已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有抱住告訴人A女及碰觸告訴人A女之身體,且可能因而使告訴人A女認為在碰觸其下體。
⒌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3日晚間9時28分許
前某時,一路尾隨告訴人A女,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告訴人A女跑至前揭防火巷內,被告向告訴人A女靠近,復在告訴人A女身後蹲下強行自後方抱住告訴人A女,且不顧告訴人A女掙扎,自後方伸手隔著褲子撫摸告訴人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甚明。被告雖辯稱並無尾隨告訴人A女及於前揭防火巷內強制猥褻告訴人A女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㈢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告訴人A女是如何遭拉入巷子或是自行步
入巷子、被告是以手伸進去褲子內或隔著褲子摸、被害人於何時地向母親述說本案犯罪事實、如何指認被告,告訴人A女及B女2人之證述有不一致云云。惟:
⒈關於被告如何尾隨及告訴人A女自行步入防火巷內,及告訴人
A女遭被告自後方強行抱住下,被告不顧告訴人A女掙扎,自後方伸手隔著褲子撫摸告訴人A女下體之過程,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⒉而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雖與告訴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告訴人A女係遭拉入巷子、被告是以手伸進去褲子內等節有所出入,然告訴人B女前揭之證述,係經由告訴人A女之轉述,其並非親自參與見聞之人,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均有相當時日,自難期待告訴人B女就實際發生過程能為完全正確之陳述,且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亦證述經告訴人A女轉述遭隔著褲子撫摸告訴人A女下體等情,則縱然告訴人B女部分證述有誇大、渲染之情事,亦難以此遽認告訴人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顯不可信。
⒊至於告訴人A女於何時地如何向母親述說本案犯罪事實、指認
被告之細節縱有不一致,但告訴人A女所述主要情節及有關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之事實,尚屬相符,自不影響其主要證述內容之可信性。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以被害人
年齡係未滿14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
之女子,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欲,罔顧告訴人A女之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趁告訴人A女貪玩獨自在外之機會,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得逞,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兩性價值觀亦屬偏頗,具有相當惡性;並參以告訴人A女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前述半夜驚嚇、求救之創傷後反應,可知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程度非屬輕微,更不宜輕縱,所幸告訴人A女經就醫治療尚能有所控制;再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一度畏罪潛逃經法院通緝始到案,又未能以積極之作為求取告訴人A女、B女之諒解,甚於原審所訂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人力派遣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與伴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該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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