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凱翔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 律師
陳鴻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凱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楊凱翔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凱翔(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與延平北路6段176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告訴人湯○紳(民國101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優先通行,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於注意,致其所駕汽車撞擊步行中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擦傷、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創傷所致缺牙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即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01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39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5頁;原審卷第9頁),應堪認定。是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兒童,仍故意對告訴人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素行 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對
所犯坦誠不諱,並無規避卸責之情,亦曾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需扶養養父母,且入監服刑將會使被告職涯中斷,減損名譽及信用性等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於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且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即冒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發生事故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教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乙節,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且經將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容有未洽;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90萬元(含強制險)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疏未注意,致其所駕汽車撞擊步行中之告訴人,告訴人因受有頭部擦傷、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創傷所致缺牙等傷害,所生危害非微,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90萬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已如前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養父母跟姐姐,目前從事教師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逃逸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以9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斟酌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原審論罪本院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被告楊凱翔應給付湯○紳、 湯鎧聲 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含強制險),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 余維哲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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