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建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建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建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1日下午4時│103年4月21日下午4時35│103年6月16日│││3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內某時│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5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5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實├──┼───────────┼────────────┼────────────┤│審│判決│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5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5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決├──┼───────────┼────────────┼────────────┤││確定│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4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