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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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倍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及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張倍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扣案毒品1包(淨重0.546公克,驗餘淨重0.5457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前開毒品併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手機盒1個(遭警臨檢時用以藏放前開毒品),係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張倍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5433號卷【下稱104毒偵5433卷】第65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卷第52頁正反面)。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546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545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毒偵5433卷第17至19頁、第67-2頁),當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手機盒1個,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來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臨時替代使用,以供製造、施用之器具,均非屬之,否則以果汁紙盒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即課以該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施用毒品器具罪,未免過苛。查本件吸食器係由玻璃球及塑膠管組合充當之,並非於器具成形之初,即被設計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再者,施用者所用之吸食器,率皆以廢物利用之方式,利用吸管和玻璃球等自製而成,未聞有何專供吸食所用之器具出現並具有繼續使用之性質,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4毒偵5433卷第27頁);另扣案之分裝勺、手機盒,客觀上亦難認係專門供作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確實含有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詳如前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之規定不符,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