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105年度偵字第2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紘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4月17日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 翁羽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紘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本案犯行應為累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90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2.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卷第11、45頁),尚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
105年度偵字第22329號被告張紘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69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6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4月17日
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因同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為」之成年男子寄放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因警於翌(20)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徵張紘愷、同行之翁羽萱(翁羽萱涉嫌違反毒品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張紘愷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4096公克,驗餘淨重0.4090公克)、吸食器1組,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紘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附卷可憑,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扣在案,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紘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被告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96公克,驗餘淨重0.40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張紘愷持有前述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案扣得之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