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詩慧 即 黃淑惠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有保險契約,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558,4215元,雖於民國
102年11月間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協商成立,然因於102年11月間遭未參加協商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無力還款而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扶養父母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9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協商成立,雖依約繳款,然因萬泰商銀於102年1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協議書、本院102年10月19日桃院晴102司執軒字第75999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堪可採認,足見聲請人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而合乎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32,816,245元(見本院卷第67至113、121至123頁),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雖陳稱其名下有保險契約等語,然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等保險契約或已失效、或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
102年5月至104年4月間之收入,其於102年間收入為171,047元、於103年間收入為356,520元、於104年1月至4月間收入為339,6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102年5月迄104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3,758元(計算式:〔171047×8/12+356520+33963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6,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600元、餐費及雜支8,000元、勞健保及福利金1,623元、扶養父母每月各支出4,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支出5,000元。其中,房租費、水電費、電話費、交通費、勞健保及福利金,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薪資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伙食費、雜支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扶養費部分則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及新竹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36,521元(計算式:6000+1500+800+600++8000+1621+4000×2+5000×2)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縱以104年1月至4月間平均每月收入42,454元計算,認每月有餘額5,933元(計算式:0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2,816,245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及收入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