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08號原告 古明芳 被告 陳漾純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搬離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包含所有個人物品及家中鑰匙全數歸還」,此部分聲明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復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萬1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47萬6,26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萬5,000元/㎡×面積89.71㎡×原告權利範圍1/4=347萬6,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3.07%【計算式:11萬100元÷(11萬100元+347萬6,263元)=3.0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6萬3,000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騎樓面積9㎡)為80㎡,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328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6萬3,0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80㎡×3.07%=40萬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