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616500號、第裁22-AEY122551號、第裁22-AW0000000號)、98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FC06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將車輛停放於政府劃設之停車格位內,且異議人係停放於最後一輛,前方還有四輛車之停放空間,並無妨礙他車停靠,為何仍遭處罰及拖吊?又異議人遭警舉發闖紅燈等違規,應由警方提出相關證據,因認員警有濫權之嫌,為此聲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另定送達生效之時點,且在交通監理機關送達該機關文書之階段,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稱「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適用,則交通監理機關裁決之送達於何時發生效力,自應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為判斷,要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自應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經警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由原處分機關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而交予郵務機關向異議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號5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10月9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北投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裁決書3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應認原處分機關業將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並以寄存日生送達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有異。又異議人係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不須扣除在途期間,準此,本件異議期間應自98年10月10日(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8年10月29日止,然異議人遲至99年8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3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所蓋收文戳章2只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異議人另又對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FC0660號裁決聲明異議。惟該裁決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92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查,異議人就同一違規事件再度聲明異議,其所為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表:
┌───┬──────┬─────┬────┬─────┬──────┬─────┐│本院│原處分即裁│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反法│違規事實│裁罰內容││案號│決書案號│││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9年度│98年9月30日│98年7月11│臺北市松│第53條第1│駕車行經有燈│罰鍰新臺幣││交聲字│北市裁申字│日23時42分│壽路│項、第63條│光號誌管制之│2,700元,││第1715│第裁22-AEX│││第1項第3款│交岔路口闖紅│並記違規點││號│616500號││││燈│數3點│││││││││├───┼──────┼─────┼────┼─────┼──────┼─────┤│99年度│98年9月30日│98年7月11│臺北市松│第60條第2│不服從交通勤│罰鍰新臺││交聲字│北市裁申字│日23時42分│壽路│項第1款、│務警察或依法│幣900元,││第1716│第裁22-AEY│││第63條第1│令執行交通指│並記違規點││號│122551│││項第1款│揮稽查任務人│數1點│││││││員之指揮││├───┼──────┼─────┼────┼─────┼──────┼─────┤│99年度│98年9月30日│98年5月29│臺北市明│第56條第1│停車方式不依│罰鍰新臺││交聲字│北市裁申字│日16時28分│德捷運站│項第9款│規定│幣600元││第1717│第裁22-AW│││││││號│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