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順前於㈠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次於㈡九十三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㈢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㈣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於㈤九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㈡至㈤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嘉順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零時五十分許違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一至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林嘉順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員警上前盤查,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林嘉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出獄後即不曾施用毒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伊女友 謝淑惠 放置於伊皮夾內,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九八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六十頁、第六一頁參照)。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而堪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㈡再施用毒品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常時間為一至五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二號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接受採尿,而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係於採尿前一-五天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五四一一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六五頁參照),亦可佐證被告確有持有毒品以供己施用之犯行無訛。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嘉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一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難認其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白色透明│壹袋(驗│檢出第二│臺北地檢署九十九│││結晶│餘淨重零│級毒品甲│年度安保管字第八││││點零捌零│基安非他│四六號編號1││││捌公克)│命成分││├──┼────┼────┼────┼────────┤│二│分裝杓管│壹支│無│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紅保管字第一││││││○七○號編號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