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玫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被告李春玫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這個法律,也不知道這個法條等語(見偵卷第27頁)。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0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年近5旬之成年女子,是其對於興建房屋須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對於政府機關公權力之行使亦不陌生,惟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員強制拆除後,仍再行搭建違章建築而挑戰公權力,以被告之社會歷練及智識,要難認為其主觀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有何自信有正當理由之情狀,是被告辯稱不知違法云云,尚難以之為有利其之認定。
二、核被告李春玫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利,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無視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作為,竟違反規定予以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且挑戰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訊中自承係因颱風吹垮而欲重建之動機,另衡酌其重建之面積規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1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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