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宇嫻鄭佳容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宇嫻即鄭佳容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宇嫻即鄭佳容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由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准自民國105年8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並於106年2月2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又於106年6月1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再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應予免責,已於107年1月2日裁定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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