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王美花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38號判決處罰金3萬元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前後側保險桿」應更正為
「左後側保險桿」;倒數第1行所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77毫克」應更正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77588毫克」。
㈢被告王美花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後,猶不知警惕悔悟,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行,且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而駕車擦撞其正前方停車格內車輛,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63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588毫克),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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