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訴字第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HO-26143」部分,更正為「HO-2613」。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秀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
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王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等受傷後未予救護即逕自離去,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輕、被告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