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訴字第
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華宗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惟被告邱華榮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華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邱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 郭寶桂 受傷後未予救護即逕自離去,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所為自屬可議,及其犯後初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並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七旬、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其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