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5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再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3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之祖父 鍾隆津 所有,鍾隆津並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鍾隆津死亡後,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鍾隆津生前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而以96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惟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87號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下稱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所有錄音譯文內容沒有意見,而該等錄音內容均有關鍾隆津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事,嗣於98年5月4日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復當庭承認96年4月4日關於鍾隆津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錄音為真正,是被上訴人已承認鍾隆津確有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事實。則倘經斟酌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97年10月21日及98年5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應可獲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在原法院另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98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728號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鍾隆津係於9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無償使用,嗣於95年間,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詎上訴人竟捏指鍾隆津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上訴人並占為己有,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新證據即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始作成,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或得使用之新證物。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肯認96年4月4日之錄音與譯文相符,被上訴人當時亦已表明爭執該錄音之真正,及重申被上訴人業已撤銷對上訴人之贈與,且上訴人所提出96年4月4日錄音譯文內容,亦無鍾隆津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並無法據此而受更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為返還借用物事件97年10月21日及98年5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4至7行),而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法院98年度再字第12號卷第54頁),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顯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是上訴人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