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6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637號上訴人 陳姞嫺 被上訴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代表人 謝顒丞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100學年度美術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各考試科目成績合計45.02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52.1分,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7日通知未獲錄取。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申請複查其參加系爭考試之「藝術史論」科目成績,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函覆上訴人:經複查後,該科目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通知單之記載相符,故上訴人之考試成績無誤。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向教育部提出訴願申請函,經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召開招生委員會議,就系爭考試「藝術史論」科目試題及上訴人之試卷重新檢視後,決議:「(一)該科目試題旨意清楚、答題方向明確,但具有一定之專業難度。
(二)申論題重在考驗應試者對史實之認知與觀念論述,其成績評定與應答內容多少無必然關係。(三)本案維持原評定成績。」並於100年8月11日發文回覆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經核其上訴主張略以:其既無繳交白卷亦無缺席,更無文不對題將音樂家寫成畫家,且在考卷中將考題發揮淋漓盡致,卻遭評定為零分之羞辱,被上訴人所為之評分,顯然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嚴重侵害及侮辱上訴人之人格,自應予撤銷或變更等語,無非係指摘被上訴人之評分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