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01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以97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蘇建銘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月10日10時許,在台南市○區○○街二段1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店內員工 歐志鵬 置於櫃檯內點鈔機旁之現金新台幣30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並花用殆盡。
三、案經歐志鵬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副店長歐志鵬、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員工 鄭諭如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於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其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斟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