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平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9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