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基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基宏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車頭」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張基宏於不詳時、地交付其本人相片一張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張基宏之照片黏貼於預先印妥之書記官識別證上,而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書記官識別證一張;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內載「 蔡芬芬 涉犯常業詐欺案、監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意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再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並蓋用前開偽刻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憑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一紙備用;另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一支予張基宏,作為張基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八時三十分許,接續假冒臺北榮總醫院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調查科偵查組員警「 謝宏滿 」、科長「 黃明招 」、法官「李英豪」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蔡芬芬,佯稱:蔡芬芬遭冒用證件,涉犯力霸集團淘空案,須協助調查,並須隨時開機提供資料云云,致蔡芬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依對方指示先至南投縣中興新村光華路十一號之臺灣銀行中興分行提領現金七十萬元後,再依指示將上開現金帶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光華國小旁等候。同一時間,該詐欺集團則由綽號「董仔」之男子撥打行動電話予張基宏,指示其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等候傳真,張基宏依照指示取得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之公文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綽號「滷蛋」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擔任把風人員與司機)一同搭乘由張基宏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同學 劉旭展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昇峰租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黃語),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光華國小旁。到達現場後,張基宏即出示由該車上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行使之,並冒充自己為「張世傑」書記官而行使職權,復為取信蔡芬芬,而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之公文各一紙交付予蔡芬芬而行使之,使蔡芬芬誤信張基宏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人員,而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當場將現金七十萬元交予張基宏,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張世傑本人及蔡芬芬之財產。張基宏於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步行離開,再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並將詐得款項轉交給綽號「滷蛋」之男子,張基宏則取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二即一萬四千元作為報酬。嗣蔡芬芬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是可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犯罪事實。又以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基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世祥 、證人即被害人蔡芬芬於警詢時、證人劉旭展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蔡芬芬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劉旭展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身分證、駕照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人資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投興警偵字第0九九000四二三六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九00三五五六0號鑑定書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九九0四00三五號函暨檢附行動電話用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戶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投興警偵字第0九九000五六一九號函暨檢送被害人蔡芬芬領款資料、大眾電信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大眾電監00000000號函覆、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九九0八00一八號函覆、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0/0八/0四函覆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各一份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二十七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內容記載─案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0九六0一0四號、股別:端、法官:李英豪、主任檢察官:李嘉明、書記官:林正宏、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案由:常業詐欺、被告:蔡芬芬、監管金額:柒拾萬元整等字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內容記載-案號(件):九十八年度金偵字第0九六0一0四號一0三七案件、股別:端股、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稱號:蔡芬芬、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柒拾萬元整等字樣,並在其上偽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同時原審法院審酌審酌被告張基宏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其等詐騙金額非屬小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甚非可取,暨衡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之情形、所獲利益之數額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本件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於一00年三月九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被告因車頭 陳柏祐 未依約定安排被告之訴訟金額及羈押生活,被告願將全部實情供出。二、車頭陳柏祐因無駕照,被告即代為租車。又被告所收之款項,無論差額多寡,於上車後均交給陳柏祐,陳柏祐清點後從中抽出百分之二給被告(詳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於上開犯罪情狀,於查獲時或原審法院審理時,均都自白,請求鈞院重新調查、審理,釐清原委。」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業已詳為論述,且被告亦自承不諱,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其上訴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