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穎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34號,原審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穎婕(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自己所犯下的案件,非常後悔,在(原審)法院判決後再度向被害人道歉,已請求調解、和解,請求法院減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1年2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說明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曾因以相同模式(即捏造親人死亡之訊息及偽造死亡證明書)詐欺取財未遂,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再次以捏造親人死亡之訊息及偽造死亡證明書之方式圖詐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甚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及時發現被騙而未受財物損失,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原審已審及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項,再者,依被告所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觀之,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1年2月(累犯),已屬從輕量刑,況被告所稱與被害人調解、和解之情節,並非絕對應予減輕之法定事項,被告執以為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即無可採。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