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 藍秋雯
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崴航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地點又在台北,則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崴航公司之債權,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藍秋雯邀同被告胡志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並於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發生之訴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0頁),遠東銀行則復向原告投保償還貸款保證保險,嗣藍秋雯、胡志明未依約還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損失及追償費用55萬3,885元後,遠東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