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炳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炳霖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炳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列「毀越門扇」為「毀
越安全設備」;第2列「109年8月30日10時10分許」為「109年8月29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第3列「以不詳工具毀壞該鐵皮屋之鐵窗後進入」為「以不詳工具毀壞該鐵皮屋之鐵窗,再持地上石頭敲破窗戶玻璃後進入」;第4至5列:「1萬元」更正為「4000餘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6至57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得之金額為1萬元,經被告到庭供稱其所竊得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是逾此部分公訴意旨,僅有告訴人指述為證,考量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故公訴意旨逾被告自白之部分即4000多元外,除告訴人指述,無任何證據加以補強,自屬不能證明,難認被告有竊取另外之5000餘元。
四、又法院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乃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有關人、時、地、事、物等事項之記載,目的在於特定個案審判範圍、不至與其他犯罪事實混淆,並足以認定既判力範圍為原則,是除判決結果業已減縮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範圍,抑或罪數評價過程涉及行為次數認定差異(例如檢察官就數罪依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認其中部分犯罪不成立)外,苟因證據判斷以致法院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範圍或有些許差異,猶不致影響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區辨者,僅須在判決逕予更正並說明認定理由,即屬適法,尚非以諭知無罪為必要。本件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另有竊取5000餘元,業如前述,雖與公訴意旨所指不符,惟此等差異尚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暨罪責之認定,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窗戶具有防閑功效,自屬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事實欄之時、地行竊時,係以毀損攀爬踰越告訴人鐵皮屋窗戶之方式入內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窗戶失去防閑效用一情,有卷內之照片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卷第56至57頁)。是核被告戴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 周明英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竊得4000餘元,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行竊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賣玩具之工作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現金40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32號被告戴炳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0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以不詳工具毀壞該鐵皮屋之鐵窗後進入,再以不詳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周明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周明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集指紋後比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明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炳霖雖不否認有前往上開現場及進入屋內,然辯稱:鐵窗不是我板開的,我到現場時就是這樣了,我從窗戶爬進去,看到1名女性站在最角落,她問我可否將鐵門打開,我就去按斷電開關,鐵門故障無法升降,之後我又從原本進來的窗戶離開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周明英指訴歷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