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雄
歐俊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7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俊雄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俊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歐俊雄、歐俊發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俊雄、歐俊發行為後,刑法第135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罪之罰金刑提高為「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原第3項移至第4項),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時, 王韋欽 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仁德區清潔隊清運班垃圾車駕駛, 沈春壽 則係該清潔隊隊員,2人均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執行機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初步判斷廢棄物屬性、決定收取或拒絕收取廢棄物之法定職務權限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0日環清字第1090119296號函、該局所發王韋欽、沈春壽識別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3頁,警卷第57、59頁),且案發當時2人確係身著制服執行垃圾清運公務,亦據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27、37頁,偵卷第29、30頁),並有臺南市仁德區實施「準時垃圾不落地清運服務」停留點、時間一覽表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附卷可佐(警卷第61至63、49至55頁),堪認王韋欽、沈春壽於案發當時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㈢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於公務員而言,且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本件被告歐俊雄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歐俊發,自王韋欽所駕駛之垃圾車左側超車並駛至垃圾車前方停車,隨後2人並下車朝王韋欽、沈春壽叫囂,以此方式攔阻王韋欽、沈春壽繼續執行垃圾清運公務,堪認被告歐俊雄、歐俊發上開所為顯屬以施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疑。
㈣核被告歐俊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被告歐俊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被告歐俊雄、歐俊發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說明:
1.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在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規定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歐俊雄、歐俊發妨害王韋欽、沈春壽執行職務之行為,仍應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2.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在犯罪行為進行中,同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雖此重疊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50、15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0、51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歐俊發因不滿其搭乘之車輛行駛途中險與王韋欽駕駛之垃圾車發生碰撞,而下車朝王韋欽、沈春壽叫囂,過程中並出手毆打王韋欽,致王韋欽受有傷害,其施強暴手段妨害王韋欽、沈春壽執行職務之行為及出拳傷害王韋欽之行為,二者局部重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歐俊發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㈦又被告歐俊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歐俊發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2人均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等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又觀諸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顯見其等藐視法治之心態,被告歐俊發並出手毆打王韋欽,致王韋欽受有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手段、妨害公務之情節、王韋欽所受傷勢情形,並思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歐俊發雖有賠償王韋欽所受損害之意願,然雙方就賠償條件未達共識,被告歐俊發迄未與王韋欽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自述:被告歐俊雄高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無須扶養任何人;被告歐俊發國中肄業、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4,000元、無須扶養任何人等2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至7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70號被告歐俊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024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俊發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俊雄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XZ-7910號車)搭載歐俊發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南街及文善街口,見臺南市○○○○○○○○○區○○○○○○○○○○○○○○○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下稱垃圾車)搭載隊員沈春壽沿文南街由東往西方向在前執行垃圾清運勤務,即超車欲右轉進入文善街,適王韋欽收取垃圾後起駛直行,2車險生碰撞。歐俊雄、歐俊發雖知王韋欽及沈春壽正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職務,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將AXZ-7910號車停置於垃圾車前,並下車攔阻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韋欽及沈春壽執行公務;歐俊發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韋欽之頭部與胸部,致王韋欽受有頭部損傷、胸挫傷等傷害。嗣經王韋欽及沈春壽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韋欽、沈春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攔阻告訴人王韋欽駕駛之垃圾車之事實。2被告歐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1、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攔阻告訴人王韋欽駕駛之垃圾車之事實。2、被告歐俊發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韋欽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攔阻告訴人王韋欽駕駛之垃圾車;告訴人2人當時正在執行垃圾清運公務之事實。2、被告歐俊發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韋欽頭部與胸部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沈春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攔阻告訴人王韋欽駕駛之垃圾車;告訴人2人當時正在執行垃圾清運公務,均身穿制服之事實。5臺南市仁德區實施「準時垃圾不落地清運服務」停留點、時間一覽表1份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正在執行垃圾清運公務之事實。6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0日環清字第1090119296號函1份1、告訴人王韋欽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點為仁德區臨時人員,於該局擔任仁德區清潔隊清運班垃圾車駕駛,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執行機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初步判斷廢棄物屬性、決定是否收取之權限之事實。2、告訴人沈春壽為該局仁德區隊員之事實。7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發王韋欽、沈春壽識別證影本各1份告訴人2人為該局所屬人員之事實。8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攔阻告訴人王韋欽駕駛之垃圾車;告訴人2人均身穿有反光條之清潔隊制服之事實。9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份告訴人王韋欽於109年5月13日1時13分至該院求診,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歐俊發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歐俊發對告訴人王韋欽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妨害公務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維仁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