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並經其同意」之後補述:「,於翌日(即6日)8時50分許」;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94、20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查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措施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即民國111年1月7日)前之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7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9年8月19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均分別寄存送達,且斯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撤緩字第474號卷第7至13頁、院卷第157至159頁),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並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核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三讀修正第23條第2項、增訂第35條之1規定,且均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然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衡酌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個小孩(19歲、20歲),入監前從事貼磁磚,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2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甲○○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措施,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秀惠(本院按下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