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告 林寶來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劉哲宏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陳廷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高夢霜 律師被告 陳貝嘉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之胞姊即訴
外人 林寶美 及其配偶 陳葉明 共有,平時由渠等一家人居住使用。嗣林寶美於民國76年間因積欠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原告為避免林寶美一家流離失所,遂委由訴外人 吳德木 代其標得系爭房地,並暫時登記在吳德木名下,原告則繼續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詎吳德木於95年間系爭房地貸款即將清償完畢時,竟對原告提起鈞院94年度南簡字第1173號遷讓房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原告將該訴訟委由原告之胞妹即被告之母 林欣緹 處理,嗣雙方和解,吳德木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惟林欣緹卻於95年9月13日利用原告出國期間,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女兒即被告名下,並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林欣緹取得貸款後,即逃逸無蹤。原告雖感無奈,然慮及其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且被告當時年紀尚小,應無資力清償林欣緹之鉅額貸款,遂未直接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而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之存摺、印章、單據交給原告,原告替被告繳納林欣緹積欠之系爭房地貸款、保險等費用,系爭房地則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房地原係林寶美、陳葉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
因林寶美未清償債務而遭拍賣,嗣委託吳德木標得系爭房地,然系爭前案之和解筆錄内容略為:「被告林寶來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被告林寶來逾期未為給付,上開和解内容視為失效,雙方同意回復原狀,被告林寶來、 陳素珍 應即搬遷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吳德木。」。倘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為何要另外支付費用給吳德木?原告亦未提出單據或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當時以吳德木為借名登記之事實,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地當時之實際所有權人。再者,林欣緹未受委任,亦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利移轉系爭房地,原告並未就林欣緹如何能代理吳德木為移轉行為乙節為說明、舉證,其主張顯然無據。
㈢被告與吳德木於95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斯時登記
名義人為吳德木,吳德木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顯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吳德木,其有權處分系爭房地。被告信任系爭房地之公示外觀而與吳德木訂立買賣契約,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保護。而原告與吳德木間究竟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應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以其對吳德木之請求或抗辯,向被告請求或抗辯。㈣再者,原告係因與訴外人陳素珍有婚外情,而於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後,原告每月給付7,000元給被告充作租金,承租系爭房地供陳素珍日常居住使用。惟被告既能處分系爭房地,及出租給原告使用,可徵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而稅賦單據均係寄送至系爭房地地址,原告或係對於晚輩之疼愛或係收受單據後順手繳納,均有可能,此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原告之姊林寶美、及原告之姊夫陳葉明
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76年2月12日,以拍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吳德木名下。
㈡系爭房地於95年9月13日,以買賣之名義,由吳德木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名下(本院卷第33-42、57-61頁)。
㈢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1173號吳德木請求原告、陳素珍遷讓房
屋事件中,吳德木與原告、陳素珍於95年5月24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吳德木之訴訟代理人係 邱玲子 律師,原告與陳素珍之訴訟代理人為 陳錦芳 律師,和解條件如下(本院卷第99-100頁):
⒈吳德木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⒉原告同意給付吳德木57萬元。其中20萬元於民國95年5月24日
當庭以彰化銀行永春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5月23日,票號KB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吳德木之支票壹紙交由吳德木訴訟代理人代收。其餘37萬元至遲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二週内給付吳德木,原告逾期未為給付,上開和解内容視為失效,雙方同意回復原狀,原告、陳素珍應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吳德木。
⒊辦理第一項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費用(包括契稅、土地增值稅等各項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⒋吳德木其餘請求拋棄。
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㈣被告於95年9月13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現改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借貸112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扣款帳戶為被告在該行開立之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登記135萬元之抵押權予渣打銀行作為擔保(本院卷第57-59、73-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參)。
㈡查吳德木與原告、陳素珍於95年5月24日達成系爭和解,吳德
木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原告同意給付吳德木57萬元,並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二週内給付吳德木其餘37萬元,逾期未給付,雙方同意回復原狀,系爭房地嗣於95年9月13日,以買賣之名義,由吳德木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應已給付吳德木57萬元,吳德木始會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不再爭執,而觀諸系爭和解條件第1項,系爭房地應移轉至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嗣系爭房地既由吳德木移轉至被告而非原告名下,被告自為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無訛。
㈢次查,吳德木、被告係委由 陳金雀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陳金雀再委由 陳金寶 於95年9月12日,持吳德木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增值稅及契稅繳納收據,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嗣於同年9月13日,以買賣之名義,由吳德木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名下乙情,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90090628號函附之系爭房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42頁)。原告固主張係其妹林欣緹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女即被告名下,然代辦申請上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文件上,並無林欣緹之名字記載於上,且無原告之同意或指定,吳德木不會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而甘冒違約之風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當存有一定之契約關係存在無訛。
㈣再查,系爭房地之96至98、100、103至109年房屋稅,100年9
月15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105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之系爭房屋火災及地震險、107年地價稅係由原告支付等情,有上開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補字卷第35-52頁),堪信為真。另原告曾持有系爭房地貸款扣款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摺明細上顯示原告有定期匯款至系爭帳戶乙情,有原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附卷可參(補字卷第59-70頁),足證系爭房地之貸款,應由原告繳納。被告固抗辯此為原告承租系爭房地所給付之租金云云。惟衡諸常情,出租人僅需提供匯款帳號予承租人給付租金即可,豈會將其存摺交由承租人保管,作為給付租金之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㈤另查,被告曾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今天下午六點以前,
把所有我的物件(印鑑、印鑑證明、房屋權狀、房屋鑰匙),送到702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283,你送到之後我們再來談。」給原告乙情,有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在卷可佐(補字卷第55-56頁),顯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鑰匙亦均由原告持有,即系爭房地現由原告管理使用中。
㈥準此,系爭房地既由吳德木移轉登記在原告指定之被告名下
,且系爭房地實由原告管理、使用,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且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保險等,實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就「借名登記」之定義,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據可憑,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之法律關係顯係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僅係出名人,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如予准許,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是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判決既已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
編號土地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90/10000編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0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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