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洪敏智 謝智翔 陳瑋杰 被告 楊國憲
楊國琳
楊 張淑眞 楊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楊有財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楊國琳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就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國琳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均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楊國憲、楊國琳、楊張淑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楊國琳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國琳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1年9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楊國琳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於103年6月30日買賣所得價金返還為全部被告公同共有。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將被繼承人楊有財之繼承人楊雅雲列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楊雅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楊國憲、楊國琳、楊張淑、楊雅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楊國琳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就附表編號6之建物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楊國琳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101年9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楊國琳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於103年6月30日買賣所得價金返還為全部被告公同共有。(四)被告楊國琳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楊雅雲亦係被繼承人楊有財之繼承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被繼承人楊有財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國憲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償勝金貸款等使用,詎嗣後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長期催收無果,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170,19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借款)未償。被告楊國憲之被繼承人楊有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楊國憲因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楊有財之遺產為原告追索,竟與楊有財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國琳、楊張淑、楊雅雲合意由被告楊國琳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楊國憲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不啻等同將被告楊國憲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楊國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楊國琳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就附表編號6之建物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行為,並請求被告楊國琳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於101年9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楊國琳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於103年6月30日買賣所得價金返還為全部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楊國琳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楊國琳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於103年6月30日買賣所得價金返還為全部被告公同共有。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時,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經查,原告最早係於109年3月3日申請調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悉被告楊國琳為繼承登記,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月21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192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於101年9月4日所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原告於109年11月6日起訴,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足認原告本件撤銷權之行使,除斥期間尚未經過。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國憲之債權人,楊國憲之父楊有財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楊國憲未拋棄繼承,與被告楊國琳、楊張淑、楊雅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楊國琳單獨取得,附表編號6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變更為楊國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61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1至5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楊有財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0日函文檢附附表編號1至5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楊有財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楊國憲於其父楊有財死亡後,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被告楊國憲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卻與其餘被告即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無償將系爭不動產全分由被告楊國琳一人單獨取得,並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完畢,對被告楊國憲而言,致喪失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權利,形式上應屬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楊國憲名下僅有車齡20年之汽車1部,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足認其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其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被告楊國憲將已繼承取得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楊國琳所有,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被告楊國憲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人利益之行為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楊國琳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01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就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行為;被告楊國琳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1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自屬有據。
(五)民法第244第4項前段僅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本件遺產分割前之原狀乃被繼承人楊有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至其變賣利益之返還,則非屬遺產分割前之「原狀」,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楊國琳將其變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後所得價金返還被告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楊國琳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01年9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就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行為;被告楊國琳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1年9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容淑附表:被繼承人楊有財所遺財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5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243(已買賣移轉)6建物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2,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