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雄
張重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2人(亦互為本案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2人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2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617號被告李財雄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重蓮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雄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薇閣卡拉OK之3號包廂內消費,張重蓮則為店內小姐,因張重蓮向李財雄身邊之同事 王梅 丟打火機及包包,引起李財雄不滿,李財雄即拿該被丟擲的包包拍打張重蓮之頭,張重蓮與李財雄隨即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接續多次徒手或拿高跟鞋相互毆打,致張重蓮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下眼瞼撕裂傷;李財雄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表淺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財雄、張重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財雄與張重蓮於警│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爭,而有互毆之事實。│├──┼───────────┼────────────┤│2│證人 高國峰 、王梅於偵查│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中之證述│爭,而有互毆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1、全部犯罪事實。│││錄影畫面截圖6幀│2、雙方均非正當防衛之事││││實。│├──┼───────────┼────────────┤│4│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二人因互毆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所為多次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