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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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大 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大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八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既已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原審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應受理法院至明。原審以受刑人並非向前開法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由,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對原審裁定,任憑己意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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