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94號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已提起抗告,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待該裁定確定,即得駁回抗告人之本件抗告)。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