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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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枝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對原判決之部分(即起訴事實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起訴事實一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起訴事實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就上訴人即被告宋枝財(下稱被告)上訴範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經原審分別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對於認持有部分應為施用毒品吸收,為此聲明不服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今日警方扣案之毒品是否係先前用剩的?)不是用剩的,沒有用過。(問:今日扣案之毒品如何取得?)106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百貨,碰到綽號 小胖 姓名不詳友人,無償提供給我的。」(見毒偵1025卷第47頁反面)。準此,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洵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