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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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美燕
林姿妗 馮慧芬 被告 李建興李振瑋 之繼承人
徐金華 即李振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5,3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固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惟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如欠明瞭,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倘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47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李建興於112年8月14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於20日內即112年8月17日以李振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餘額與原告所述不符為由提出異議,經核被告李建興前開異議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是被告李建興為異議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徐金華,應視同原告對被告全體提起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025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40號卷第51頁至52頁),嗣於本院具狀更正聲明如判決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三、被告徐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振瑋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1,000,000元,約定於115年7月13日到期,每月13日自李振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自動扣繳本息。並立有借據、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及約定書1份可憑。詎料上開借款本息,李振瑋僅繳息至112年3月13日。依其所簽立之約定書(本院卷第119頁)第五條第四款約定,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及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借款可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全部清償。被繼承人李振瑋已於111年8月13日死亡,李振瑋無配偶,其子女 李詠歆 已聲明抛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李振瑋之父李建興及母徐金華未拋棄繼承,應在其繼承李振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李振瑋過世後,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帳戶之金額40,554元為其過世當日餘額,然因並未立即通知原告,故系爭帳戶持續自動扣繳同年8月及9月本息(共計34,832元),於111年9月15日始由國稅局通知原告設定存款戶死亡凍結,後續青創補息、活存息、外匯結售入帳(共計11,988元),故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17,710元(40,554元-34,832元+11,988元),同日抵銷入其他預收款科目,惟青創補貼息於李振瑋死亡後即應不再補貼,已於112年9月由其他預收款科目匯回溢領之補貼息7,119元返還經濟部,李振瑋現尚積欠675,362元本金及自112年11月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建興則以:同意原告之聲明,但被告並未繼承到李振瑋之遺產,甚至還在幫李振瑋繳貸款等語。被告未為答辯聲明。
三、被告徐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委託代繳借款本息或相關費用同意書、約定書、通知、轉帳支出傳票等為證,被告李建興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聲明。被告徐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娜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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