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德華選任辯護人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德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曾德明 」之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車輛逾期未檢驗,員警攔查掣單舉發,因無駕駛執照,而於警察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曾德明」之身分偽簽其姓名,導致「曾德明」遭裁罰之風險,亦有害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本件被害人曾德明為其胞兄,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受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經交付警察機關行使之,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簽署之文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聯(掌電字第FY0A40108號)簽署之時間:111年11月10日偽造之署押:收受人簽章欄「曾德明」1枚證據出處:112年度偵字第7904號卷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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