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0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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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079號債權人 吳豐強
吳琇寶 吳育瑩 吳東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靜珍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11條第3款所明定。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共同行使之意旨,除於起訴請求外,亦包含催告等準法律行為之意思通知,以保障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三、查債權人等主張黃靜珍於民國(下同)111年度及112年度間分別向其被繼承人 吳銀樹 借款新臺幣(下同)1,674,305元及792,520元,合計為2,466,825元,並提出繼承系統表、111年與112年借款統計表及借據影本。惟債權人等所提出之借據均屬影本且為同一人之筆跡,而該等借據上均僅按捺黃靜珍之指印,未有吳銀樹之簽名或其他可資識別為吳銀樹之記載。經本院函命債權人釋明該等借據係由誰填載、其上之指印為何人所按捺、提出本案借款存在及已屆清償期之相關釋明資料,經債權人具狀表示上開借據皆為黃靜珍所寫並按捺指印,而吳銀樹係以匯款方式交付79萬元,其餘借款則以現金交付,另債權人吳育瑩曾於112年8月9日向仍繼續使用吳銀樹手機之債務人催告還款,故已符上開條文所示之催告義務等語,並提出吳銀樹分別於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23日、111年8月1日及111年8月29日將20萬元、20萬元、17萬元、22萬元匯入黃靜珍金融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資料、借據、存戶交易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釋明。
四、觀諸上開債權人提出之資料並相互參酌,僅能釋明吳銀樹有依借據之記載於111年8月1日及111年8月29日將17萬元、22萬元匯入黃靜珍之金融帳戶,而其餘借據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無匯款資料可對應,其餘匯款資料亦無借據可資佐證。又吳銀樹與黃靜珍間所簽立之借據並未定返還之期限,且債權人吳豐強、吳琇寶、吳育瑩與吳東霖係繼承被繼承人吳銀樹並公同共有對債務人黃靜珍之債權,而依上開公同共有債權權利共同行使之意旨,黃靜珍於經債權人全體對其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而未為返還時,始負返還之義務。就催告部分,依吳育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有其單獨與黃靜珍之對話內容並傳送上開借據催告黃靜珍還款。然依上開說明,本案催告黃靜珍還款之意思通知應由債權人吳豐強、吳琇寶、吳育瑩與吳東霖全體共同為之,僅吳育瑩以訊息方式催告黃靜珍還款,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應認黃靜珍對債權人尚無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債權人就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