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楊宗秦 相對人 張明來張肇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0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7月2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於103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9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為自103年8月1日至123年8月1日,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自11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146,198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等資料為證。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苗栗市福安4261041.1184/10000附表二: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207福安段426地號福安里20鄰鴻福61之5號4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69.92合計:69.92陽台:9.99全部備考共有部分:福安段251建號(面積:1504.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1,主要用途:防空避難室、水箱、梯間、車道,建物層次屋頂突出物一:82.32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82.32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三:82.32平方公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