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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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雄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 賴亦書 」均應更正為「 賴奕書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明雄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蔡明雄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蔡明雄前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
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蔡明雄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明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日收入新臺幣1千8百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扣案之行竊工具破壞剪1支,係被告蔡明雄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蔡明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蔡明雄本案犯行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此經被告蔡明雄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7號被告蔡明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凌晨,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破壞剪與一字螺絲起子,與 鄭增鳳 (另行發布通緝)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南庄鄉農會南富辦事處糧倉(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嗣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渠2人抵達該糧倉後,蔡明雄即以破壞剪破壞變電箱之鎖頭後著手竊取電線,然因該電線拉不出來而未遂;復為進入倉庫內搜尋財物,故以一字螺絲起子撬開倉庫鐵捲門開關外蓋,按下鐵捲門之開關開啟鐵捲門,然因保全系統隨即響起警報,蔡明雄與鄭增鳳2人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同日上午,經南庄鄉農會職員賴亦書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庄鄉農會職員賴亦書於警詢之指述及同案被告鄭增鳳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明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蔡明雄已著手行竊,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蔡明雄所有(其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係向友人 阿財 所借),故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一字螺絲起子,雖係被告蔡明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遭扣案,又不知其所在,應認欠缺重要性,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徐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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