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4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3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226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16日下午4時。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6樓608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謝敏祥 姦,代價新臺
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敏祥之證言。
(三)經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