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65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陳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58,047元未按期給付。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