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思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忽略酒後駕車對
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仍在與友人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
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
之生命、身體安全,雖幸未致生事故,然仍有可議之處,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本次初犯,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金門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金門縣○
○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
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告李思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居金門縣金寧鄉東堡13之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婷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金門縣○○鄉○○路○段○○○號「福星卡拉OK」,
飲用啤酒12罐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上開福星卡拉OK出發,往金寧鄉東堡方向行
駛。嗣行經金寧鄉前厝51號前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李思
婷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凌晨5時2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飲酒結束確認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各1份在卷可認,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