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519號原告甲○○被告乙○○
組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18、19行中關於「94年12月
26日入境」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12月26日入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