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取得即將停業之中友車業有限公司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之經營權,竟未徵得上述公司之同意,利用上述公司委託被告丙○○(另行審結)辦理停業手續之便,先由被告甲○○覓得不知情之友人 黃永承李朋源陳朝仁張昭仁何新柯 等人擔任各該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提供印鑑及身分證影本後,交由被告丙○○辦理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嗣被告丙○○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偽造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將該公司所有股東出資額由被告甲○○承受,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及偽造及盜蓋各股東「黃江額」、「 余素月 」、「 徐世昌 」、「 黃順日 」、「 胡明山 」之署押、印文於其上,並檢具上開資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司登記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上開事項之登記,足生損害於黃順日等人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持中友車業有限公司及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發票章、股東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偽造中友車業有限公司遷址、變更名稱為「昌權實業有限公司」,並將公司所有股東出資額由人頭股東黃永承承受,並變更該公司負責人為黃永承,及修改章程之股東同意書,另盜蓋各股東「乙○○」、「 陳敏宏 」、「 林國勳 」、「 張碧純 」、「 李沙 」之印文於其上;以及偽造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所營事業變更、遷址、修改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偽造各股東「 張宏昌 」、「 趙麗美 」、「 趙彩屏 」、「 李易倉 」、「 葉清池 」、「 詹忠賢 」、「 林大立 」之署押及盜蓋股東「張宏昌」、「趙麗美」之印文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及偽造決議改選 董監 為人頭股東李朋源(擔任董事長)、陳朝仁、張昭仁及何新柯,並檢具上開偽造之中友、勤昱二家公司之資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司登記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上開事項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乙○○、張宏昌等人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取得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後,身兼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及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明知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與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利用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九、十月分之統一發票,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向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貨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進而虛列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簡稱員林稽徵所)申報,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八百十九萬元之詐數,使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得以逃漏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十萬九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被告甲○○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取得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經營權後,明知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與劉迪良(現改名為 劉少谷 ,另行偵辦)所負責之運惟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竟承前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向運惟企業有限公司購貨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並虛列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據以向員林稽徵所申報,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一千七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使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得以逃漏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八十八萬六千七百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賦稽徵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會計憑證;又被告明知無進貨之事實而予以填製,並將不實之進項金額登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持向員林稽徵所申報營業稅,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請各依法加重其刑。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乃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上述規定不得審判者,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牽連犯之一部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即及於全部,自不得就他部犯行再行起訴,否則就重行起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因涉嫌利用虛設之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與其購買之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加入 饒玉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為首之買賣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犯罪集團,並在饒玉麟所虛設之雙力實業有限公司學習如何販售統一發票圖利,且共同參與販售發票之行為,因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方法逃稅罪嫌,及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此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提起公訴,該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原案號: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八三四號,嗣遇法院事務分配調整,案號改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該案目前尚未審理終結,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在卷可稽。惟該案起訴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就前揭被告甲○○、丙○○涉犯理由「一」所記載之犯嫌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繫屬於本院(見通知起訴函文上本院收文章之日期),而比較被告甲○○先後經台灣高雄、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有關被告甲○○利用源興實業有限公司及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開立虛偽之交易發票而逃漏稅捐部分,應屬同一事實而重行起訴,至被告甲○○以不法方式取得中友車業有限公司、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而與被告丙○○共同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足以顯示被告甲○○有意藉此手段取得空殼公司以開立假發票,而供前述逃漏稅捐之犯罪使用,故與前述部分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繫屬在先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爰就被告甲○○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王昌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表一:
┌───┬─────────┬───────┬──────┐│編號│進貨項目│進項金額〈含稅│日期││││,新臺幣〉││├───┼─────────┼───────┼──────┤│一│IC│四十七萬二千五│九十一年十月││││百元│十四日│├───┼─────────┼───────┼──────┤│二│同右│九十萬零三千元│同右││││││├───┼─────────┼───────┼──────┤│三│同右│同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四│同右│同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五│同右│同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六│同右│同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七│同右│同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八│同右│同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同右│同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同右│同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附表二:
┌──┬───────────┬──────────┬─────┐│編號│進貨項目│進貨金額〈含稅,新臺│日期││││幣〉││├──┼───────────┼──────────┼─────┤│一│鐵板│四百十萬零七千二百七│九十一年十││││十三元│一月一日│├──┼───────────┼──────────┼─────┤│二│室內門片修繕工程│三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年十││││五十元│一月十三日││││││├──┼───────────┼──────────┼─────┤│三│鐵板│三百三十九萬零九百三│九十一年十││││十七元│一月四日│├──┼───────────┼──────────┼─────┤│四│室內門片修繕工程│三百七十五萬九千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五│室內門片修繕工程│三百五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年十││││零五元│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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