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因細故與己○○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即與其子甲○○、乙○○(丙○○○、乙○○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一日,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一0二號己○○之住處,由丙○○○徒手捶打己○○之胸部,乙○○徒手勒住己○○頸部,甲○○則徒手毆擊己○○之左眼,三人復將己○○推倒在地,以腳踢己○○臀部,致己○○受有左眼前房出血、眼瞼撕裂傷、左眼玻璃體出血、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下肢多處外傷性瘀傷、左頸肩外傷性挫傷、輕微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及腰臀部外傷性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擊告訴人己○○左眼,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三人都有動手傷害己○○,其中有人勒住己○○頸部,有人出手捶打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卷第六十五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勒住己○○頸部,被告甲○○毆打其眼部,而被告丙○○○則徒手打己○○胸口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乙○○、丙○○○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斟酌己○○於本件案發前原已受有傷害(詳後述),認己○○所受之傷害及於上肢,另復未及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情,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見積極悔改猶為本件犯行,僅因細故口角即出手傷人,共犯間所犯傷害情節,以被告甲○○為重,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己○○前揭所受之傷害及於上肢,惟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即因遭共犯丙○○○之毆打,而受有兩側前臂多處紅腫抓傷、右側上臂紅腫等傷害,且告訴人並未對此部分提出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同前偵卷第六十一頁),則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