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及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廷墉 律師被告騏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及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被告全體董事選任為被告之董事長,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規定,被告應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元作為報酬。嗣被告董事丙○○雖曾向本院聲請禁止原告自即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之期間行使被告董事長之一切職權,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四六號假處分民事裁定准許後,由丙○○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八六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行使被告董事長之一切職權在案,然依該執行命令,原告僅係不得行使被告董事長之職權,並不影響原告為被告董事長之資格。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報酬清償日起,拒絕給付每月七萬一千元之報酬予原告,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份報酬清償日止,合計積欠原告六十三萬九千元之報酬,尚未清償。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份報酬清償日起之未到期報酬,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因資金週轉需要,向原告與其妻乙○○(原告乙○○部分另為判決)分別借貸五十萬元,乙○○旋於該日將一百萬元匯入被告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之帳戶內,並約定以被告向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第四期工程」之裝修工程完工為清償期,上開工程已於九十二年初完工,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爰基於委任、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以及返還借款與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七萬一千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第四百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在兩造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具狀,以被告積欠其前揭聲明第一、二項之委任報酬與遲延利息,以及聲明第三項之借款與利息為由,提出抵銷之抗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認為未實際執行業務之被告董事,並無支領報酬之權利,原告經假處分強制執行後,即未參與公司運作,亦未執行公司業務,縱原告之董事資格未因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喪失,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之報酬,而駁回原告關於前揭聲明第一、二項委任報酬與遲延利息之抵銷抗辯,再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駁回原告關於前揭聲明第三項借款與利息之抵銷抗辯,且該判決因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按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在上開民事事件所為抵銷抗辯之請求,即前揭聲明第一、二項之委任報酬與遲延利息,以及聲明第三項之借款與利息,均具有既判力。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此項瑕疵亦無從補正,按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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